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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分居27年,现一方起诉离婚,法院怎么判?

作者:未知时间:2024-09-03

案例来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年限较长,若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另一方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坚持照顾女方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分居时长、双方对系争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的现值及使用情况等因素,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1988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薇。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1995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胡某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2010年出资3,411,999元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550号房产,其中女儿占了99%的产权份额。202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双方均认可现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如下:一、房产。原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8号**室房产1套(1995年4月6日办理了产权证,现原告居住);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79号**室房产1套(2003年7月11日办理了产权证,现被告居住);被告与女儿胡某薇按份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550号房产1套(被告占1%份额,2010年12月15日办理了产证)。二、证券资产。原告名下的证券资产391,021.17元,被告名下的证券资产1,226,232.20元。三、车辆。被告名下沪**别克小型汽车1辆(在被告处)。四、保险。被告名下合同编号为C**的保险产品,至2022年9月27日,现金价值为36,940.03元。

 

法院查明,2017年9月13日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73的个人活期账户中,持续向案外人李某会转账360,500元;2019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2日,持续向案外人某幸转账387,310元;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31日,向被告妹妹胡某燕转账71,550元。上述转账共计819,36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金山区**8号**室房产现值75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79号**室房产现值1,70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550号房产中1%的份额现值50,000元,沪**别克小型汽车现值5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除原告的证券账户由被告帮助管理外,双方无经济上的往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虽有30余年,但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亦有27年,可见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态度、能力均有欠缺。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关于财产分割。具体如下:

一、房产。原告主张,涉案三套房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充分考虑原告对家庭的贡献及现实情况,原告应多分,具体要求为,原告得60%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分割财产时不适用过错原则。被告主张涉案三套房产中,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8号**室房产系原、被告分居前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坐落于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79号**室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550号房产中1%的份额(被告与女儿按份共有,被告占1%份额),系原、被告分居期间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同意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至此,本院认为,涉案三套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应结合本案原、被告分居时间很长的情况,分割时应兼顾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1.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8号**室房产。该房产于1995年4月办理了产证,而原、被告确认双方于1995年分居,具体时间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即便该房在分居后由原告购买,购买的时间节点距双方分居节点亦不长。结合照顾女方的财产分割原则,房产的现值、使用情况等,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337,500元的房产折价款(占房价的45%)为妥。2.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79号**室房产。该房于2003年7月办理了产证,距原、被告分居已有8年,且该房由被告出资购买,故分割时除应适用照顾女方的原则外,还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另结合房产的现值、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765,000元(占房价的45%)。3.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550号房产。该房产于2010年12月办理了产证,距原、被告分居已有15年,且该房由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在其中占1%的份额,原、被告之女胡某薇占99%的份额。被告的该项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即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女儿,而原告对此行为至今无异议,结合受赠人系原、被告之女,在此可视为原告已对被告该单方赠与行为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名下1%的份额,综合照顾女方的原则,兼顾公平合理,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房产的现值、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该房产中被告名下1%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22,500元(占1%份额中的45%)。

 

二、证券资产。原告名下的证券资产391,021.17元,被告名下的证券资产1,226,232.20元,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原告名下的资产,原告得65%,被告得35%;被告名下的资产,原告得45%,被告得55%。

 

三、车辆。被告名下沪**别克小型汽车1辆。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结合该车的现值、使用状况,本院酌定,沪**别克小型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2,500元(占车价的45%)。

 

四、保险。被告名下合同编号为**的保险产品,至2022年9月27日,现金价值为36,940.03元。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本院酌定,合同编号为**的保险产品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6,623.01元(占保单现金价值的45%)。

 

五、被告向案外人的转账款共计819,3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转账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予分割且原告应得其中60%。被告确认转账行为的存在,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李某会系其聘请的家政人员,所转款项系支付给李某会的劳务费及代购款;某幸系其帮困对象,所转款项中,200,000元系借给某幸的款项(其中50,000元已归还,归还的50,000元包含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73的个人活期账户的20,137.06元存款余额中),余款187,310元系其资助某幸求学款项;另因母亲由妹妹胡某燕照顾,为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其将71,550元转账给胡某燕。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但原、被告已分居20余年,经济上双方各自独立,各自有安排各自生活方式和根据实际需求进行消费的权利,一味地要求双方按同等消费水平,有悖公允。被告的陈述及消费行为,符合生活常理,且根据被告现在的资产状况,其消费属合理范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分割819,360元转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幸处的150,000元“债权”除外)。至于此处的150,000元“债权”,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仅凭被告的陈述,本案中不予处置。

 

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赌博、出轨,1995年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所以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家务劳动补偿款100,000元。被告认为,其每月支付了女儿抚养费800元,且给女儿购置了房产,2017年10月至2022年9月,陆续贴补了女儿464,754元,已经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不同意支付家务劳动补偿款。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诉讼中,被告未提供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的证据,且庭审中其陈述,抚养费是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女儿胡某薇,根据分居时间和胡某薇的年龄推断,至少在分居初期,被告的陈述是不成立的,故对被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子女的抚育,应该包括精神上与物质上抚养、教育。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后,女儿胡某薇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女儿成年前,精神、物质上均疏于对女儿的关心,综合被告在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房产、原告不属家庭妇女等情节,同时为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家务劳动补偿款20,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8号**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房产折价款337,500元;

三、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79号**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765,000元;

四、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550号房产中,被告名下1%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22,500元;

五、原告名下的证券资产391,021.17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高干分割差额款166,250.07元;

六、被告名下的证券资产1,226,232.2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分割差额款560,866.17元;

七、被告名下沪**别克小型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2,500元;

八、被告名下合同编号为**的保险产品归其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产品折价款16,623.01元;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家务劳动补偿款20,0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现更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现更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废止)

第4点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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