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撤销婚姻案件,判了!
作者:未知时间:2024-07-30
如果婚后几年突然得知伴侣隐瞒了婚前确诊艾滋病的事实,会作何反应?王女士选择将伴侣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这场“骗来的”婚姻。她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松江区首例适用民法典撤销婚姻案件,判了。
案情回顾
王某与李某认识不久便陷入热恋,2018年5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数年未生育子女。
2021年12月,平静的生活因李某犯罪被打破,得知丈夫因涉开设赌场罪被判入狱,王某已是不知所措,谁知不久后又一记晴天霹雳向她袭来,狱管人员告知探监的王某,要替李某准备抗艾滋病药物。
此时王某才得知李某早在2011年已被确认患有艾滋病,认识她后却从未告知。婚后,吃药时面对王某的询问,他也只表示患有肝病需要服药。此时才表示自己虽然罹患艾滋病,却一直积极治疗,无传染性。
王某却无法放心,紧急检查后,她稍感心安自己并未感染艾滋病。但在此过程中,她遭受了无法估量的精神压力,因为几年的婚后生活中,两人的夫妻生活并未做过任何防护措施,谁也不知道可能会发生什么。
痛定思痛后,王某以李某对自身患有重大疾病恶意隐瞒,使自己作出错误的结婚意思表示,遭受身心重创,婚姻无法继续为由,将李某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婚姻。
法院审理
审理中,李某面对妻子的诉请,称其婚前其实告知了王某其有艾滋病的事实,2017年双方一起去医院做的HIV抗体检测,且在吃药情况下自己体内的病毒载量一直为0,无传染性和正常人一样。
对此,王某提供了自己得知实情后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她问李某为什么得这种病还欺骗自己这么多年,李某没有否认,并称有时间要带她去向专家咨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艾滋病不属于直接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但根据《民法典》新规,婚姻关系一方对于患有这类可能对婚姻生活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疾病,仍然负有婚前告知义务,不告知的,无过错方可要求撤销婚姻。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原告婚前对此知情,并作出结婚意思表示。双方虽然缔结婚姻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法院进行了有利溯及,适用民法典新规审理。现原告在知情后一年内要求撤销婚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撤销王某与李某的婚姻,目前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松江区首例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婚姻的案件。
法官说法
一、就本案而言,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的登记结婚行为,为何适用民法典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虽然本案被告身患艾滋病的时间和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都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原告知晓被告隐瞒病情的时间是在民法典实施后,被告隐瞒病情的事实持续到了民法典实施后,且民法典实施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为保护无过错方,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审理。
二、本案中,罹患艾滋为何会导致婚姻撤销?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首先我们必须厘清艾滋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中所言的“重大疾病”。艾滋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传染病之一,并显然将影响结婚和生育,即使被告称其经过治疗已无传染性,但仍无法改变目前艾滋尚无法治愈,死亡率较高,遗传性较高的现状,应认定为大众普遍认知中的重大疾病。
其次如何界定“婚前如实告知”。一是告知的时间点必须是结婚登记前,二是必须是如实告知。本案中双方说法不一,这就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中艾滋病的危害性社会认知度很高,而双方又正常进行夫妻生活,法院认定应由患病一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有效举证,且结合原告证据,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未履行婚前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 民法典撤销婚姻的新规还有哪些适用要点?
无过错方应在知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能逾越这个时间点。本案中,原告是在知晓被告身患疾病后一年内提出的撤销婚姻之诉,符合民法典规定。
如果现实中无过错方超过期限仍未起诉,将被视为对婚姻关系的认可,民法典也本着尊重婚姻自主的原则,认定婚姻有效,而婚姻关系仍可通过离婚等形式解除。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转载于公众号: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