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短期内提前大额还贷,剩余部分每月以个人公积金还贷,离婚时法院如何分割?
作者:未知时间:2024-12-26
案例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关于婚后短期内提前还贷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还贷的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房产居住使用情况、该提前还贷的来源、双方登记结婚不久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情况等方面进行确认;关于婚后每月以个人公积金还贷部分的认定,若双方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对于共同还贷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在离婚时应予分割。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6日生育一子杜某某。婚后,原、被告时有矛盾。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致肢体冲突。2022年3月后,被告携婚生子分居至今。2021年10月4日,原告因孩子带领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发生轻微肢体冲突。2022年6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因探望孩子的原因与被告方发生肢体冲突。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确认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主张孩子抚养权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离婚后婚生子抚养问题。现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自2022年3月起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在孩子教育方面,孩子户籍现为原告的居住地,为双学区,原告方拥有更好的教育资源。在生活环境方面,孩子长期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系孩子熟悉且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方居住地离孩子学校较远,居住条件不佳,被告父亲身体不佳,母亲年事已高,照顾孩子力不从心。原告及其父母有更多时间陪伴孩子,原告的父母可以帮助抚养照顾孩子,孩子与原告父母的感情更好。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工资收入仅为每月6,000元,无法承受过高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其婚生子自出生起就由其抚养,其比原告学历高,收入高,能够独立抚养孩子。目前孩子每月开支5,000元左右,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房屋。2016年3月26日,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房屋,价格为2,941,470元,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50万元、商业贷款90万元。2020年1月23日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17年9月6日,被告提前归还商业贷款890,344.97元,该还贷款项来源于自2017年9月5日起多笔大额转账包括案外人杜某2的转账。公积金贷款本息总额为783,596.49元,被告婚内共以公积金冲还贷的方式归还公积金贷款168,354.86元。被告对此主张,商业贷款的提前还贷部分来源于其父亲杨某2及母亲杜某2的转账,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原告认为婚内归还的房屋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及增值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该房产的估价结果为:2017年3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3,534,600元,2022年9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3,986,300元。
2、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截止至2022年6月4日的账户余额为4,046.84元。原告主张该账户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1日“理财”、“网转”、“消费”“金融付款”等大额支出共1,432,917.41元,要求被告说明。被告认为该银行账户为其工资卡,原告所述的款项有40万资金为公司层面的业务往来,其中85万元用于月嫂费用(5万元)、产后修复项目、个人开销(每年15万元)、2022年3月分居后另行置办个人用品及居家生活用品费用(5万元)。此外还有替父母代理的部分房租收入以及退房款,共归还父母19万元左右。
3、牌号为沪AXXXX**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为被告婚后贷款购买,总价为241,800元,于2022年3月14日登记于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该车辆评估净值为204,000元。由于车辆价值与尚未归还的贷款大致相当,故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相应的车辆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评估费原、被告各半负担。
4、公积金。原告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显示,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缴存公积金62,869.25元。被告名下婚内缴存的公积金除冲还房屋贷款外尚余32,276.95元。
5、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截止至2022年5月4日,余额为2.34元。原告名下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XXX****)截止至2022年5月5日,余额为9,910.08元。
6、索尼牌电视机2台、美的牌洗碗机、莱克牌吸尘器、小天鹅牌洗衣机,原、被告确认上述电器价值为4,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
关于婚后收入和支出情况。原告主张至提起诉讼,原告婚后收入共计约27万元,其仅有工资收入,自结婚后至2020年11月双方经济分开,每月家庭开支4,000元至5,000元,之后每月其开支为2,000元至3,000元。被告则主张结婚后至诉讼之前,其收入共计约60万元,其仅有工资收入,自结婚后至2019年1月孩子出生每月家庭开支7,000元左右,孩子出生后至2020年11月双方经济分开,每月家庭开支为11,000元,经济分开之后每月其开支为12,000元。此外,被告主张曾于2020年11月20日转账原告20万元,后双方经济分开,共同财产已分割。原告主张,在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可将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予以扣除,即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中减少2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孩子抚养等问题致感情淡漠已久,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已分居。现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离婚后婚生子抚养问题。现婚生子尚年幼且与被告共同生活,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本院确认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妥。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22年3月起支付。关于离婚后的探视问题,根据婚生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在每月第一、三周周六进行探视,可于周六上午八时至被告居住地接走婚生子,晚上八时送回。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关于被告婚后于2017年9月6日提前归还该房屋的商业贷款890,344.97元,根据该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该提前还贷的来源,考虑到原、被告登记结婚不久夫妻共同财产积累情况,本院酌情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该部分还贷并非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还贷。至于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归还部分,被告婚后进行了公积金冲还贷,因此该部分还贷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还贷,共同还贷部分168,354.86元及相应增值23,488.4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
2、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账户余额、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及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XXX****)账户余额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依法分割。对于原告提出的该账户中的大额支出款项,被告对此作出了一定的解释说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该账户为被告的工资卡账户,能够反映被告的收入支出情况。原、被告结婚仅五年多,结婚后所获夫妻共同财产为工资收入,根据双方婚后收入情况以及开支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自该账户转出的款项中尚存3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3、牌号为沪AXXXX**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就该车辆分割处理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4、公积金。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婚内缴存部分及被告个人公积金婚内缴存部分(扣除公积金除冲还贷部分)余额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5、索尼牌电视机2台、美的牌洗碗机、莱克牌吸尘器、小天鹅牌洗衣机,双方对此的分割处理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考虑原告确认已分得20万元,并同意抵扣,同时按照照顾妇女及儿童利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万元。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1与被告杨某1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某随被告杨某1共同生活,原告杜某1应自2022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杨某1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杜某某十八周岁止;原告杜某1可在每月第一、三周周六探视婚生子杜某某,于周六上午八时至被告居住地接走婚生子,于当晚八时送回;
三、被告杨某1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余额及转出款项、公积金账户婚内缴存部分余额、牌号为沪AXXXX**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均归被告杨某1所有;牌号为沪AXXXX**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贷款由被告杨某1负责清偿;
四、原告杜某1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余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XXX****)余额、公积金账户婚内缴存部分、现在原告处的索尼牌电视机2台、美的牌洗碗机、莱克牌吸尘器、小天鹅牌洗衣机均归原告杜某1所有;
五、被告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1财产折价款2万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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