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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离婚案件中依婚外情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

作者:未知时间:2023-02-07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为由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当事人一方与案外人之间有超出正常男女朋友的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但尚未达到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程度,对再审申请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蒋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表现在:未根据开房记录、小区进出刷卡记录以及电梯内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孙某与案外人同某的事实,在孙某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孙某于2011年6月28日从其名下尾号1715的中国银行账号转账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1,743元不属于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对被申请人在上海贯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昂立公司的隐名投资排除于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有错误,表现在:对于胡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没有照顾无过错方,只酌定胡某某分得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巷96号507室房产(以下简称宁波市房屋)三分之一的折价款,且就孙某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移的共计460余万资金分割时只酌定孙某应付胡某某160万元。胡某某在提出再审申请的同时,提供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证券会籍计划”会籍重检通知》一份,据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系争款项321,743元应属夫妻共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方便生活、尊重当事人分割意愿等原则,考虑双方的贡献大小、对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认定与分割。关于孙某的过错与胡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胡某某以孙某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为由要求孙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证明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本案的在案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孙某与案外人达到了同居状态,原审法院认定孙某与案外人之间有超出正常男女朋友的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但尚未达到需向胡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程度,据此对胡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昂立公司的股东投资以及尾号1715的中国银行账号下系争321,743元转账款以及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上述财产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对相关财产的认定亦无不当。关于上海贯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本院注意到,在2012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与胡某某、孙某及双方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当孙某主张该公司是其姐姐为其母亲设立时,胡某某明确对此表示认可并不再主张该部分财产,故胡某某以原审对该公司股权不予分割为由主张原审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宁波市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来源、出资情况、房屋增值、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孙某在婚姻期间的过错等因素的情况下,判令孙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酌定由孙某给付胡某某30%的房屋折价款,客观公正,合情合理。关于孙某名下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的分割问题,应将除涉及案外人钱款以及合理花费以外的款项认定为可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孙某关于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8638的账号于2012年8月2日的汇出款50,012.5元系支付律师费花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将该款与前述321,734.9元从孙某自2010年以来的转出钱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再考虑双方分居以来的实际情况,结合孙某一方生活花费、合理支付以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等因素酌定由孙某给付胡某某160万元,亦无不当。关于胡某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由于《“证券会籍计划”会籍重检通知》并不足以证明系争321,734.9元转账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对胡某某的再审申请难以支持。

综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来源:综合整理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