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配偶不得再婚为条件的附义务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未知时间:2023-02-09
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留有附义务条件的遗嘱,以其配偶是否再婚作为该配偶是否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限定条件。设置该附加条件的目的,往往是担心子女的年龄尚幼,配偶一方再婚之后忽视对子女的抚养,影响子女今后的生活保障。本案中,被继承人去世之前,既担心配偶一方再婚,新组建家庭可能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担心子女一方成年之后对配偶不尽赡养义务,影响配偶一方晚年生活保障。透过遗嘱,可以看到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内心之焦虑,希望以附加条件确保其配偶和子女各方利益均能得到保障,达到平衡,也体现出被继承人弥留之际对其配偶和子女满含眷恋与不舍之情。
婚姻自由、结婚自愿是法律赋予符合结婚条件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强迫与干涉。夫妻一方去世之后,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另外一方有选择再婚的权利;同时,公民去世时可以依法处理自己的个人财产,这也是法律赋予公民基于物权所享有的处分权利。此时,公民的两种权利在一定情形下发生碰撞。就冲突的解决办法,有观点认为,继承人当然可以通过选择再婚、放弃遗产以获得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选择权仍在继承人一方,被继承人所附条件并未对继承人的婚姻自由形成不可克服之法律障碍。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以其配偶是否再婚作为该配偶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限定条件,既未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也体现被继承人遗产处分权利,该条件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一判断未免过于简单,未充分考量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以及民法典整体立法体系中各个法律规定之间的内在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虽然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被统一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即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被继承人将其配偶是否再婚设定为该配偶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限定条件,该义务本身就含有干预他人婚姻选择权利的内容,其实质是让他人在缔结婚姻与获得继承遗产之间做出选择和取舍,在婚姻与物质之间设置了硬性连接,为他人的婚姻选择设定了相应的物质后果,义务内容本身影响公民各项权利充分行使和实现,设定义务的行为存在权利滥用之虞,如无其他特殊情形存在时,法院应该对所附条件认定为无效。同时需要说明,对于前述附条件遗嘱的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而论,作出抽象判断。鉴于个案的多样性和具体事实情形的复杂性,法院在审查被继承人遗嘱中设定继承人不得再婚条件是否构成无效时,还应并行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一并纳入考量范围,综合审查案件相关事实背景、继承人再婚婚姻情况、其他继承人有无特殊需要被救济情况等,以判断法院作出附条件无效认定之后,是否存在造成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此外,所附条件无效,并不意味着遗嘱整体内容均无效,其他有效部分,法院仍应尊重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决定。
具体到本案,审理法院在确认遗嘱分配时,坚持“遗嘱内容中与法律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相悖部分,不作为分割相应补偿款的依据”这一原则,对有关人身权利限制的条款与遗产分配的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区分,在维护公平正义、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部分尊重了被继承人遗产处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