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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遗赠抚养协议后,扶养人就一定能获得遗产吗?

作者:未知时间:2022-08-20

编者说:

现代老龄化社会中,许多孤寡老人都会选择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保证自己的晚年生活安然度过,但此时扶养人的权利就一定能得到保障吗?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两起与遗赠扶养协议相关的典型案例,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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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2日06版

作者 | 牟文洁

原标题 | 遗赠扶养协议 “老有所养”的另一种选择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养老问题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孤寡老人选择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发布两起遗赠扶养典型案例。

 

 孤寡老人去世后将房屋遗赠保姆 原意定监护人诉继承被驳回

 

 

高老太与曹女士的母亲曾是同事,两家常有往来,关系相处融洽。2014年,已年过八旬的高老太身体每况愈下,因其一生未婚未育,作为朋友的曹女士时常前去探望,照顾她的起居。2015年,高老太入住养老院,曹女士作为联系人跑前跑后,处理一切琐事。

入住养老院期间,高老太认识了养老院服务人员薛女士。2017年,薛女士成了高老太的专职保姆。当时的曹女士并没想到日后会因为高老太的遗产与她对簿公堂。

2018年,高老太与曹女士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并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曹女士称,高老太当时还立了遗嘱,约定将个人财产在其死后赠与她。

曹女士表示,成为监护人后,她更加尽心尽力,不仅帮忙联系医院、代办事项、协调高老太与医护人员关系,还帮忙垫付保姆薛女士的工资,协助高老太卖房等。后高老太与某老年公寓签订会员入住协议书和会员服务协议,曹女士作为委托代理人和保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

有了曹女士的帮助,高老太顺利入住老年公寓,薛女士作为专职保姆亦同时入住。在此期间,高老太与曹女士渐生嫌隙。2020年,高老太办理了解除意定监护人的公证手续,并公证撤销了遗赠遗产给曹女士的遗嘱。曹女士自此便再未过问过高老太的生活。

同年3月,在未告知曹女士的情况下,高老太与保姆薛女士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薛女士保证继续悉心照顾、关心高老太,让其安度晚年,所产生的费用由高老太支付。高老太去世后由薛女士负责送终安葬。高老太自愿将去世时遗留的存款、理财产品以及其他一切合法财产、合同权利及相关权益、收益等都遗赠给薛女士。老年公寓的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证明人签了名。

该协议签订后不久,薛女士将高老太带离老年公寓,安置在位于河北省的自己家中。薛女士称带离的原因是高老太不想火化,希望能够土葬。2020年6月,高老太去世,薛女士将其葬在自己村里。

曹女士称,自己照顾高老太长达6年之久,给予其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帮助,有权继承其中部分遗产。且高老太与薛女士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实为遗赠,两名见证人不符合要求,应属无效。曹女士还认为,薛女士将老人擅自带离北京,加速老人死亡,不应有获得遗赠的权利,于是将保姆薛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赠人将全部财产遗赠给薛女士的行为无效,要求继承遗赠人遗产200万元。

昌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遗赠扶养协议为真实的。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法官认为该协议约定了遗赠人与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由薛女士承担高老太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关于高老太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的精神状态,曹女士并未举证证明高老太当时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且当时距离高老太通过公证声明撤销曹女士的意定监护人身份仅过一周,故本院认为高老太当时应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两个见证人仅在居住问题上与高老太有联系,在高老太身后遗产的处置问题上与她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作为见证人并无明显不当,且法律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签订需要有见证人在场。因此,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

法官认为,曹女士在身份上并不是高老太的继承人,只是高老太曾经意定的监护人和曾经拟遗赠遗产的受遗赠人。高老太生前撤销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遗嘱后,曹女士与高老太在人身关系上不再可能有法律上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在遗产上不再存在遗赠和受遗赠的关系。曹女士主张分割遗产的法律依据是基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后面三种情况体现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是优先于法定继承,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鉴于高老太与薛女士已经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故排除了曹女士继承或适当分配遗产的可能。虽然如此,在法律规定之外,曹女士基于友善照顾和协助孤寡老人高老太生活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受到肯定和褒扬。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曹女士的诉讼请求。

 

照顾同村父子至去世 村民按遗赠继承房屋

 

 

赵先生与赵老汉是同村村民,两人相识20余年。赵老汉与妻子婚后育有一子,父子两人均为残疾人且生活不能自理。赵老汉妻子去世后,赵先生便主动照顾起二人生活。

赵先生称,从2005年开始,父子俩便与赵先生共同居住生活。赵老汉儿子瘫痪,赵先生负责看护。赵老汉名下有一套房产,赵先生与赵老汉口头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父子俩的生活由其照顾,父子俩去世后,赵老汉的房产赠与赵先生,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作了见证。2018年,赵老汉去世,赵先生办理了丧葬事宜,后继续照顾赵老汉儿子。2020年,赵老汉儿子也因病去世。赵先生称,其悉心照料赵老汉父子十余年,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是合法有效遗赠扶养关系,享有继承权利。现房屋仍登记在赵老汉名下,因赵老汉尚有两位兄弟姐妹在世,赵先生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赵老汉的弟弟妹妹辩称,遗赠扶养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由书面形式确定,而原告赵先生并未与赵老汉签订书面协议,居委会也没有权利指定监护人。原告赵先生没有与赵老汉一起居住,只是平常照顾做饭,原告收入微薄,赵老汉有退休金,赡养老人都是用赵老汉的钱,原告所做是获得报酬的家政服务,达不到遗赠扶养的标准。因而,不同意将房屋赠与原告。

经法院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登记在赵老汉名下的房屋归原告赵先生所有,二被告配合赵先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原告赵先生给付二被告补偿款每人15万元。

 

 观察思考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于死亡后,将约定遗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签订主体的不同,可以将遗赠扶养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和继承人以外的组织签订的协议;另一种是自然人和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互负相应权利义务的协议,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该协议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但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在签署协议后,遗赠人即可要求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但在遗赠人死亡之前,扶养人不得要求被扶养人履行转移财产的义务。若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扶养人有权解除扶养协议,被扶养人应当偿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

遗赠扶养协议的继承效力优先,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是法定继承。

法官提示,老年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有助于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但在选取扶养人、签订协议时要慎之又慎。为了避免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争议,遗赠扶养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遗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范围以及提供扶养的具体内容、办法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