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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将婚前个人财产100多万转给妻子,还属于遗产吗?

作者:未知时间:202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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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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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争议焦点一,张某3与张某1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张某3与任某于2019年3月29日再婚时,张某1已接近成年,就读高中,日常以住校为主。张某3于2020年12月16日去世,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符合抚养时间长期性的认定因素。且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影响着其他因素的考查,故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张某3与张某1未形成抚养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就张某3转给任某的123万余元款项性质认定。
  此123万余元系张某3婚前出售安置房所得,故属于张某3婚前个人财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将个人婚前财产赠与给另一方,需要提交较为形式严格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任某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考虑到证人证言无其他法定形式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对123万余元款项系赠与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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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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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张某3工亡赔偿金、丧葬费906 640元;
  2.依法分割张某3婚前卖房款1 230 860元、卖房债权30万元;
  3.依法分割张某3名下工资33 013.99元、医保73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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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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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继承人张某3与前妻孙某生育一女张某2,二人2004年离婚。2019年3月29日,张某3与任某再婚,张某1系任某与前夫之子,2001年10月20日出生,在张某3与任某再婚后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张某3于2020年12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口头或书面遗嘱,张某3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本案中,张某2要求继承张某3遗产为:
  一、社保机构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 180元、丧葬补助费59 460元,该款项已由任某领取。
  二、张某3婚前卖房款1 230 860元、卖房债权30万元。
  就该主张,张某2提交2017年1月10日张某3作为被腾退人就唐家岭中街某号签订的《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置换购房协议书》,载安置人为张某3,置换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设计建筑面积78.99平方米。提交2017年9月7日张某3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5月20日双方所签《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载明张某3将上述安置房出售给薛某,售房款共计300万元,已付购房款270万元,剩余30万元于过户之日交付,现房屋尚未过户。另根据张某3名下银行流水,2020年6月8日,张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5075账户向任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 230 000元,2020年12月30日现支860元。任某认可上述事实,认可张某3去世后张某3银行账户支取等由其操作。
  三、张某3名下工资33 013.99元、医保资金739.74元。根据法院调取的张某3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尾号6032,显示2020年12月21日余额310.94元,2021年1月11日发放工资4853.53元,2021年4月13日张某3生前所在单位转款28 160.46元,上述款项均由任某支取。另该账户2020年12月22日转款310.94元、2021年2月10日转款428.8元,均为医保收入。
  就上述遗产,张某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认可张某1继承人身份。
  任某、张某1则不予认可,主张张某2在其父母离婚后与母亲共同生活,未与张某3共同生活过,且根据张某3生前自述及证人证言,张某2不认张某3为其父亲,多次辱骂张某3,在张某3病重后不予照顾,未尽赡养义务且属于遗弃;任某与张某3再婚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任某日常对张某3照顾较多,且任某本人亦患有疾病,应当多分;张某1亦随二人共同生活,张某3与张某1关系亲密,张某1应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就上述主张,二人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张某3生前多次听到张某3说与女儿关系不好,女儿不认自己。张某2认可在张某3生前未与张某3居住生活过,日常联系亦不多。
  就遗产一,二人主张该项不属于遗产,且办理张某3丧葬事宜支出2.4万元,在张某3去世后给张某3妹妹转款3万元,给张某2转款1.5万元,为此提交转款记录、张某3妹妹证人证言及丧葬费支出票据,张某3妹妹称收到的3万元已用于张某3回乡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其中任某提交的丧葬费支出票据金额为2.4万余元。张某2认可收到转款1.5万元,称回乡下下葬时请风水先生支出3万元,其与任某各负担1.5万元。
  就遗产二,任某主张上述转至其账户内钱款系张某3赠与其的钱款,即使不属于赠与,亦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另根据其名下银行流水,2020年6月8日张某3向其转款之前账户余额为6053.08元,2020年9月8日他人偿还其婚前借款4万元汇入账户,2020年11月9日他人偿还其婚前借款103 000元汇入账户,张某3转款部分用于理财,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其中经张某3同意偿还任某借款83 000元,截止张某3去世之时余额为1 082 805.68元,扣除任某个人财产后余额933 752.6元,主张其中二分之一属于张某3遗产。
  对遗产三,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属于张某3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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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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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含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3,张某2、任某系继承人。就张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身份一节,张某3与任某结婚时张某1尚有七个月即满十八周岁,且张某3在张某1成年后一年多即去世,根据上述情况,张某1主张与张某3形成了扶养关系,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继承张某3遗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3生前未留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张某2、任某双方陈述,张某2生前未与张某3共同居住生活,且日常交往看望不多,任某与张某3共同居住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任某应多分。任某主张张某2未尽赡养义务或遗弃张某3,因张某3去世时尚未到退休年龄且有收入,就此任某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就张某3遗产确定一节,根据张某3生前工作收入情况,其向任某转款123万余元钱款来源于婚前安置房出售所得,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任某主张属于赠与,未举证证明,在仅有转款情况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就任某名下账户银行流水,该账户中该款项转入之前余额及之后大额转入,任某主张属于个人财产,法院予以采信,就转出部分,任某主张经过张某3同意偿还婚前借款,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就其余支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部分具备生活常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该部分中张某3的遗产为存款1 016 752.6元。张某3工资收入及医保转款33 753.7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16 876.87元属于张某3遗产。
  就工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其发放在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对发放对象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亦应由继承人共同享有和分割。就丧葬补助金,根据任某提交的丧葬费支出凭证及转款,其实际支出已超过领取的款项金额,对此法院不再予以分割。因相关款项已由任某领取或在任某名下,故判决任某给付张某2相应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因案涉遗产分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2人民币七十五万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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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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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某、张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张某3生前向任某转款123万余元在性质上属于赠与,且已经生效,属于任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张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我国民法典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且自财产交付即生效。
  二、张某1与张某3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张某1具备继承人身份,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3与任某于2018年10月同居,此时张某1即与张某3一起生活,张某3对张某1进行生活上的照料、教育经济上的供养,直至张某3去世。成年后的张某1还是高中生,后续上大学也需要实际抚养。
  三、张某2未尽赡养义务,而且对张某3态度极其恶劣,给张某3生前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其不分。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张某2与张某3共同生活很短,所以分得的少,因此张某1与张某3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亦不应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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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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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中,上诉人任某、张某1为证明涉案123万余元转款系赠与,证明张某3与张某1形成抚养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卢某(张某3朋友)书面证言,证明张某3生前向任某的转款系赠与;张某3待张某1如亲生,而和张某2疏远,无法指望张某2。证据2.证人徐某(张某3朋友)书面证言,证明张某3生前向任某的转款系赠与;张某3与张某1关系亲密,亲如父子;张某2不仅对张某3不闻不问,还对其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证据3.证人周某1(与张某3系师徒关系)书面证言,证明张某3生前向任某的转款系赠与;张某3与张某1关系亲密,亲如父子,和张某2关系疏远。证据4.2022年3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8年10月,任某找了一个后老伴,名叫张某3,他们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阳坊村西顺街56号。证据5.张某3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3称呼张某1为儿子,两人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和照顾。证据6.证人张某6(张某3妹妹)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3生前与张某1关系融洽,以亲父子相待,涉案遗产应当由任某和张某1继承。张某2与张某3的关系很不融洽,张某3不认可这个闺女。
  张某2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证人卢某在一审中出过庭,未提及新提交证据中的相关内容;2.证人徐某证言不认可,无法确认徐某与任某之间的关系;3.证人周某1一审中已出具过证言,未提及新提交证据中的相关内容;4.关于阳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21年9月25日,村委会已出具了相应证据,此次《证明》“备注”写明“本证明限于办理村内一般性事务性情况”,故不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5.张某3与张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某3与任某2019年登记结婚,因此其称张某1为儿子是很正常的,并且张某1在学校居住,张某3不久就去世,因此不存在抚养关系;6.证人张某6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张某2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任某陈述其与张某3结婚时,张某1正上高中,日常住校,周末回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张某3与张某1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张某3与任某于2019年3月29日再婚时,张某1已接近成年,就读高中,日常以住校为主。张某3于2020年12月16日去世,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符合抚养时间长期性的认定因素,且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影响着其他因素的考查,故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张某3与张某1未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否认张某3与张某1之间有着良好的关系,但仍不能等同双方就形成了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张某3与张某1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需要人民法院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司法认定,相关证人证言及阳坊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任某、张某1相关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就张某3转给任某的123万余元款项性质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此123万余元系张某3婚前出售安置房所得,故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张某3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亦持相同观点。就任某主张此次转款系张某3赠与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将个人婚前财产赠与给另一方,需要提交较为形式严格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任某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考虑到证人证言无其他法定形式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二审任某新提交涉及123万余元款项系赠与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任某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任某、张某1上诉认为,张某2应该不分,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某3生前未与张某2共同生活,日常交往看望不多,在分割遗产时已经对张某2少分。并且,从目前证据来看,张某2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仍是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二审中新提交的张某6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多数为证人自己的评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任某、张某1请求不对张某2分割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1民终5501号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