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为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后,又自纠离婚登记行为无效,该自纠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未知时间:2022-04-27
裁判要旨
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
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梁超启与黄海红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黄海红取得新加坡国籍。2015年8月10日,梁超启与黄海红以感情破裂为由持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至云龙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时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中国籍部分打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人填写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为“云龙区解放路321号1号楼3单元202室”。经审查,云龙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当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
2018年2月27日,云龙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袁晓明与梁超启电话联系,口头告知其因黄海红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二人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并要求梁超启将离婚证交回。后,梁超启与他人又曾至云龙婚姻登记处找袁晓明了解情况,袁晓明为梁超启复印了相关婚姻登记规范文件。2018年3月5日,云龙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关于黄海红隐瞒国籍与梁超启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并存放至徐州市××区档案馆。梁超启在徐州市××区档案馆复印获取该情况说明。
云龙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收回了黄海红持有的离婚证,但梁超启仍持有云龙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离婚证。
二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9年7月17日两人未通过涉外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离婚,亦均未与他人再次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基本准则。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监督纠正,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基于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可自行纠正。本案中,云龙民政局对梁超启、黄海红作出离婚登记后发现登记错误,即作出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云龙民政局当然可依职权或依申请自行纠正原离婚登记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行政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超越其法定的权力范围或权力限度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越权无效(含可撤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体现在我国相关具体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等规定。对于绝大多数行政越权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自纠、层级监督及法院裁判等途径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对于极少数特定的行政越权行为,若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形式予以纠正,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法律秩序带来重大损害,且该损害客观上难以得到有效恢复与补救,则该类行政越权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越权无效的例外情形,不应确认无效或予以撒销。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越权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即为例外情形之一。就离婚登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因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离婚登记即已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已解除,离婚证所确认的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已离婚人员持有离婚证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人员完全可以对离婚证所反映的婚姻解除情况产生信赖,进而与已离婚人员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可以对离婚登记中的被解除的婚姻关系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将会使相关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也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产生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使《婚姻法》确定的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和基本社会关系架构遭到破坏,进而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便具有不可逆性。对于离婚,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登记,还是法院判 决调解离婚当事人在领取离婚证之时或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时其婚姻关系即被解除,且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性。
因离婚登记中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不可逆性对于离婚登记中的子女、财产事项虽然依相关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撤销等法定方式寻求救济但也没有法律规范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可予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故对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离婚登记,一旦婚姻登记机关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完成后该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的职权。对于已完成的离婚登记如在登记过程中确有违法情形。则由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就涉外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江苏省民政厅苏民福[2005]62号)第三条规定,省民政厅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办理案涉离婚登记之前,黄某某已取得了新加坡国籍,其在办理案涉离婚登记时系外国人,并非中国公民。因此被上诉人云龙区民政局并无办理该离婚登记的职权,梁某某与黄某某应在江苏省民政厅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部门进行离婚登记。黄某某与梁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云龙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告知云龙区民政局黄某某系新加坡国籍在黄某某持有未注销的中国内地户口簿、身份证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依规定审查了黄某某与梁某某提交的离婚申请材料后,为黄某某与梁某某颁发了离婚证以法定形式完成了该离婚登记。即使此后云龙区民政局发现其没有办理涉外离婚登记的职权,其亦无职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
据此,被上诉人云龙区民政局作出案涉《离婚登记情况说明》确认案涉离婚登记应为无效登记及由此形成的相关后果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云龙区民政局以确认无效方式纠正原违法离婚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