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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浅析

作者:未知时间:2021-11-27

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民政数据显示,我国2017年1、2018年2和2019年3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登记结婚数量分别为4.1万对、4.8万对和4.9万对。虽然涉外登记结婚的数量逐年增多,但涉外及华侨、港澳台离婚率也呈不断上升趋势。

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在我国,协议离婚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夫妻至少一方为中国国籍、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大陆、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等事宜达成一致、共同到有权管辖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如果不满足其中任一条件,则无法协议离婚,只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针对不同类型的涉外婚姻,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是有所不同的。因此,涉外离婚诉讼的提起,首先需要明确管辖法院。本文将针对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探讨和分析。

 

01

定居国外的华侨

我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国务院侨办、侨联在今年9月11日发布的《涉侨法律政策指南》中,对华侨定义进一步细化。

对于定居国外的华侨,无论其婚姻缔结地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中国境外,从我国的立法精神来看,原则上均是以定居国法院作为优先管辖的法院,若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方可向我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也是国际私法选择 “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理论的体现。

 

 一、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 

案例1: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86号)】

王某与田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姻缔结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婚后第二年自德国居住至今,二人均于2006年取得德国永久居留权,现因二人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王某向碑林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田某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西安市碑林区登记结婚,原、被告住所地现在均在德国,并已取得永久居留证。在定居国法院没有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应先向定居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定居国法院以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当事人未提交德国法院不予受理的书面证据,故向碑林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当,应先行向德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若本案原告王某持该不予受理证明,其可向结婚登记地法院碑林区人民法院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中对于是否必须提交居住地法院不予受理的证明得问题进行了明确,即便原告未提交居住地法院不予受理的证明,在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如果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均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而且从方便本国公民诉讼的角度,人民法院不应当拒绝受理案件,也不应当将当事人提供居住国法院不受理其离婚案件的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

 

案例2:夫妻一方居住在国内,另一方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

骆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57号】

骆某某与杨某均系中国籍,双方于湖北省登记结婚,骆某某长期定居加拿大,而杨某一直居住在襄阳市樊城区。因长期两地分居,杨某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襄阳市樊城区法院受理本案后,骆某对管辖提出异议,称其已经在加拿大提起离婚诉讼,当地法院已受理。

 

法院认为:骆某某定居加拿大,本案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其与杨某某间的离婚纠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杨某某一方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因此,杨某在起诉前应开具连续一年以上在襄阳市樊城区居住的证明,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骆某在加拿大起诉离婚的,我国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影响,仍有权管辖本案,杨某可以在国内提起平行诉讼。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维护司法管辖的原则,也是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需要。

 

二、在国外5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

对于在我国大陆地区以外,包括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登记结婚并定居当地的当事人,对于此类离婚案件我国立法认为也应当优先由定居国法院管辖。当事人应先在定居所在国或地区法院起诉离婚,若当地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方可持不予受理的证明向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案例3: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8694号】

胡某与杨某户籍均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胡某与杨某在香港登记结婚,双方未在我国内地缔结婚姻关系,杨某现在香港定居。因双方经常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胡某于2017年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调整规范的主要是在我国内地缔结或者解除的婚姻关系。胡某与杨某在香港登记结婚,杨某现在香港定居,胡某应先向香港法院起诉宣告婚姻无效,若香港法院不予受理,胡某方可向我国内地法院起诉宣告婚姻无效。对其管辖异议予以驳回。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02

一方为中国籍,另一方为外国籍

一方为中国籍,另一方为外国籍的是涉外婚姻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类型,也包括其中一方在婚后移民获得外国国籍的情况。此类型婚姻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也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一、双方在中国登记(或在国外登记)结婚,婚后中方配偶随外方配偶在国外定居

该类离婚诉讼案件的法院管辖规定,与案例1和案例3的管辖规定一致,无论在中国登记结婚,还是在国外登记结婚,只要中方配偶已经随其外方配偶在国外定居,该类离婚案件应优先在定居所在国或所在地区提起诉讼。

案例4:程丽与臼井隆离婚纠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申20号】

程丽系辽宁大连人,臼井隆系日本籍,双方在日本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程丽向其户籍所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原审裁定根据程丽本人陈述,认定程丽在日本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五年。因其已在日本连续居住五年以上,故应当认定为定居国外的华侨。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驳回程丽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 双方在中国登记(或在国外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中国

该类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与一般离婚诉讼无异。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5:林某与叶某离婚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42号】

原告林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被告SHENGYANYE系澳大利亚国籍,现长期居住上海市黄浦区。因双方感情破裂,林某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为澳大利亚国籍,但生活和工作在上海,长期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故被告认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查被告系澳大利亚国籍,而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三、结婚后,中国国籍一方居住在中国,外国国籍的一方居住在国外

该类离婚诉讼案件的法院管辖规定,与案例2的管辖规定一致,无论在中国登记结婚,还是在国外登记结婚,只要婚后一方居住在中国,我国法院均有权受理其中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03

夫妻双方均为外国籍

对于夫妻双方均为外国籍的人士能否在中国进行离婚诉讼的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一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倾向于认为,如果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且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时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比如,北京市高院于2016年发布《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上海市高院于2017年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沪高法立〔2011〕1号】等文件均对此有明确规定。

案例6: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为美国国籍,并在拉斯维加斯注册结婚。因2009年9月原告来到辽宁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原被告一直居住在辽宁,现已分居两年,双方一致认为无和好可能,且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同意离婚。

案例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03号民事裁定。双方均为外籍人士,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在中国并无司法管辖的连接点,且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示可由中国法院受理,故认为浦东新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于2012年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至今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浦东新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夫妻结婚时为中国国籍,结婚后双方或一方获得外国国籍的,在离婚时也应根据前述规定选择管辖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并无特别规定。

 

 

04

结语

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的部分,既有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性,又因涉及身份关系而具有特殊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依据以属地管辖作为管辖依据,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同时也兼顾了当事人意志为基础和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最后,建议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确定好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免出现被法院驳回起诉或移送的情况,进而导致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