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外婚姻介绍服务,无效!
作者:未知时间:2021-03-30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婚介公司、乙女、乙男共同返还原告结婚费用16万元;返还原告另行给付被告的相亲费4万元及原告结婚装修房屋费6万元共计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9年5月25日,被告婚介公司、乙男(甲方)与原告甲男(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交齐150000元,甲方负责相亲当事人的往返差旅费,在越期间生活开支,相亲费,彩礼在女方举行婚礼费及结婚后女方随男方回国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回国后为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及结婚证费用……”
另查明,原告甲男支付相亲结婚费共计160000元。其中:2019年5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乙男定金20000元;2019年8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乙男转账15000元;2019年8月9日原告方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乙女转账125000元,乙女留取10000元后将剩余115000元转到乙男账户。原告甲男与VITHIBAC(韦氏北)登记结婚后,被告乙男又给付被告乙女10000元。被告乙女收取中介费共计20000元。
又查明,2019年7月7日原告甲男与被告婚介公司职员吴某(越南人)乘飞机前往越南相亲,在越南吴某为原告多次介绍相亲对象。经吴某介绍原告与越南籍女子VITHISAC确定关系后,原告与VITHISAC在越南举行结婚典礼。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越南籍女子VITHISAC回到中国,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VITHISAC在中国保定市莲池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在越南相亲期间各项费用均为吴某从被告婚介公司提供的账户中支付;原告在国内期间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婚介公司直接支付。
再查明,被告婚介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营业期限至2065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婚介服务;乙男系被告婚介公司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100%。被告乙女系被告婚介公司员工。
还查明,2020年5月26日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记载显示:2019年12月10日下午15时许该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该所民警到被告婚介公司了解处理甲男及其妻子母亲等人与该婚介所发生纠纷事,并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婚介公司虽然具备婚姻中介资质,但其从事涉外婚姻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甲男与被告婚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婚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且为甲男提供涉外婚姻介绍服务,违背了国家禁止进行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据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原告甲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应有完全辨别能力,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婚介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双方签订违背公序良俗的协议;乙女从事涉外婚介活动并收取高额中介费亦违背公序良俗。各方当事人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人吴某出庭证明原告在越南相亲过程的情况,并称花费120000余元(含彩礼5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乙男辩称原告赴越南相亲直至登记结婚的相关费用由婚介公司支付,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
本案中,2019年7月7日原告甲男与被告婚介公司职员吴某乘飞机前往越南相亲。原告与VITHISAC(韦氏北)确定关系后,双方在越南举行结婚典礼,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VITHISAC回到中国并在保定市莲池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疫情期间,虽然被告婚介公司无法提供消费票据,但原告自中国境内启程赴越南相亲直至与VITHISAC登记结婚持续时间较长,被告婚介公司于此期间累计支出高额相关费用符合客观实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费用160000元,不予支持。
结合案情,酌定被告乙女返还原告中介费20000元;被告婚介公司返还原告中介费4000元,被告乙男对婚介公司该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追加的相亲费40000元及赔偿原告结婚装修房屋费用6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婚介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婚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男4000元,被告乙男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乙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男20000元。三、驳回原告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无证据支持。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乙女留取10000元后将剩余115000元转到乙男账户”,该部分被上诉人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之间的陈述认定,违背民事证据规则原则。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吴某系被告鹊桥公司员工且认定上诉人在越南相亲期间各项费用均为吴某从鹊桥婚介公司提供的账户支付,原告在国内期间的相关费用由婚介公司直接支付”,无任何证据支持。证人在陈述过程中,根本无法明确回答何时给的彩礼,也没有任何支付彩礼、住宿费、手续费等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认为“上诉人自中国境内启程赴越南相亲直至登记结婚持续时间较长,婚介公司于此期间累计支出高额相关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不知道一审法院从何积累的生活经验?而事实是,上诉人在越南相亲过程及回国后,进行了大额的费用支出约共计10万元,在越南期间没有留存相关票据,且因上诉人与越南方面从未联系过,故直到上诉人起诉时,无法取得消费票据。一审法院以疫情为理由认为鹊桥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毫无根据,早在2020年4月本案立案后跨国快递服务已经恢复正常,甚至航班已有恢复。按照一审法院思路,上诉人因疫情和与越南无往来的情况更符合客观情况。
(三)一审法院认定乙女系鹊桥公司职工,无认定依据。被上诉人鹊桥公司、被上诉人乙男均认为与乙女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在乙女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为职工,实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鹊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导致协议无效的责任分配不符合《合同法》58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鹊桥公司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村老百姓,面对合法成立的中介公司,根本无法作出国内婚介合法国外婚介违法的判断,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上诉人作为普通民众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而被上诉人鹊桥公司从事婚介服务多年,应当知晓涉外婚介行为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已经超出了公司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鹊桥公司与上诉人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应当属于故意违法,对协议无效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鹊桥公司在存续期间未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任何处罚,上诉人以“存在即合理”的心理判断涉外婚介行为并且签订《协议书》是正常普通民众的认知,法律无法要求每一个普通民众都如职业的法律工作者一样精通法律。本案中被上诉人鹊桥公司作为专业公司故意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唯一原因,上诉人作为普通民众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全部中介费用。
(二)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鹊桥公司、乙男连带返还上诉人中介费4000元、乙女仅返还中介费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越南相亲期间的花费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酌定返还中介费的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被上诉人鹊桥公司返还4000元中介费明显存在地方保护偏向性。被上诉人鹊桥公司、乙女系合作关系,应当连带返还全部中介费用及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乙男应当对被上诉人鹊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甲男与答辩人婚介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答辩人按要求完成了服务协议。
1、本案是被答辩人主动找到答辩人要求签订服务协议的,我方在收取了2万元定金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7日就安排被答辩人去越南相亲,直至被答辩人与妻子韦氏北在越南举办完婚礼,感情稳定后被答辩人甲男才支付了剩余服务费(2019年8月8和9日),被答辩人甲男在庭审中自认去越南往返都是飞机和乘坐出租车,也自认在越南期间,在宾馆住宿了40多天,并相亲成功过两个,和妻子韦氏北是2019年7月在越南举办的婚礼,2019年8月21日回到中国的家,在2019年9月12日在保定领取了结婚证。做这一系列事情都是需要花钱的,这些支出也都是答辩人承担的。
2、乙女在庭审中自认留取被答辩人甲男中介费10000元,在被答辩人甲男与妻子韦氏北领取结婚证后,答辩人付给乙女中介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乙女虽为我公司介绍业务,但不受公司管理,中介费也已向乙女支付完毕,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乙女应承担的返还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即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都有过错,是被答辩人主动找答辩人签订的服务协议,答辩人按约定完成了与被答辩人的服务协议,被答辩人往返越南的差旅费、在越南期间的生活开支、相亲费、大使馆认证费、婚礼费、婚纱照费、给女方家的彩礼以及女方的婚戒、项链、还有回国后领取结婚证的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的,所以被答辩人缴纳的中介费早已在其夫妻相亲至领取结婚证过程中花费完毕(实际上答辩人还有垫付的亏损),所以一审法院酌定答辩人返还中介费4000元,答辩人也没有上诉,尊重法院判决。
三、被答辩人所要求的10万元损失,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请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有营业执照的合法法人,解决了当今社会的婚恋难题,包括本案被答辩人甲男与越南妻子韦氏北在婚后共同到答辩人处吵闹,至今未离婚,也说明他们已经夫妻一条心了,所以恳请贵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乙女答辩称,我通过朋友认识的婚介公司,我觉得公司确实不错,我就想给我侄子在越南娶个媳妇,回中国史总给领了结婚证,我侄子结婚的当天,上诉人的一个老乡找到我,让我带着他们去我侄子家看看这个媳妇,当时有上诉人的母亲姐姐还有介绍人还有上诉人本人去看,看完我侄媳妇本人后他们非常满意,过了一两天上诉人打电话让老总去签约。我联系史总,跟史总去上诉人家签的合同,当时史总很负责任,把上诉人家的住房信息都拍了下,拍完以后史总觉得符合条件,当天就签约了可以娶越南媳妇,签完约以后史总就安排上诉人去越南相亲,当时上诉人直接奔着史总家,都是史总安排上诉人去越南的,在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了。去越南以后让上诉人相亲一个又一个,在后面我就不清楚了。相亲成功以后,给两个人举办婚礼,史总让我催上诉人家交款,然后我就催上诉人的介绍人和本人,还有他姐姐交款。当时上诉人家给史总转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最后把剩余的款项转到了我的账户上,然后我马上给史总转过去,转过去当时我和上诉人的介绍人我们就留下了一万元钱,后来史总又让我留了1万元,我和上诉人的介绍人一共留了2万元。我是鹊桥婚介公司的员工,我有工作证明,还有在银行调取的转账记录。总而言之,上诉人不是我介绍的,是直接找到我们签约的。我就是鹊桥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史总给我发的工作证,转账记录我也有。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甲男与被上诉人婚介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婚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为甲男提供涉外婚姻介绍服务,违背了国家禁止进行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将婚姻商品化,有损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
上诉人甲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资由婚介公司为其介绍越南新娘,其对找越南新娘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认知,故上诉人甲男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婚介公司违规从事涉外婚姻的介绍业务,有损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显然存在过错。
乙女从事涉外婚介活动并收取高额中介费亦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各方当事人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婚介公司主张上诉人甲男在越南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往返差旅费、相亲费、婚礼费、婚纱照片费用、大使馆认证费等均由公司承担,对该主张甲男不予认可并主张相关费用中有其自行承担部分,但双方对各自主张所谓花费的费用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花费明细。
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婚介公司为促成甲男婚姻支出一定费用属实,根据各方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婚介公司返还上诉人甲男60000元,被上诉人乙男对婚介公司该项债务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甲男另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另行给付的相亲费4万元及结婚装修房屋费6万元,对该主张其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婚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甲男60000元,被上诉人乙男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