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一国法院不能拒绝行使或者轻易放弃行使管辖权。
但根据既往司法实践的经验,的确存在我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案件有管辖权但审理非常困难,又不涉及我国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为处理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新增了“不方便法院”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在适当时不行使管辖权提供裁判依据。
依据该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其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具体到以上案例二,因离婚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女方已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受理,且双方之间因家庭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和男方在刑事案件中申请精神状况鉴定,女方所称双方的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结合刑事案件情况一并审理的主张,符合我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初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我国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