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遭受意外去世,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未知时间:2021-12-24
争议焦点
因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王某死亡而给予其近亲属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形成和实际取得均发生在王某去世之后,故其既不属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遗产范围,又因其产生于夫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结之后,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属于韩某某、高某1、高某2的共有财产。
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分赔偿款158,51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09,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三分之一,以及生活费5,40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某某的女儿王某系被告高某1的妻子,系被告高某2的母亲。2011年9月,经人介绍,王某到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工作。2011年9月29日5时30分左右,王某在工作时摔倒。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于2012年6月15日去世。韩某某等将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起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医疗费9,807.93元、伙食补助费11,350元、误工费9,793.33元、护理费19,356.50元-2,247.98元=17,108.52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6元,合计531,399.78元-2,247.98元+5,406元=534,557.8元。
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6月17日,被告高某1、高某2将上述款项取走。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原告韩某某的其他子女与被告高某1达成协议,由双方共同赡养原告韩某某。韩某某的其他子女一方每月负担400元,被告高某1每月负担500元,双方共同支付韩某某的养老院每月费用900元。
2016年11月29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某1单独负担韩某某的赡养费用,包括生病住院费用等支出,韩某某应得到的其女儿王某的赔偿份额也归高某1所有。该协议一直履行至2021年4月,原告以被告高某1不履行对韩某某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高某1、高某2将原告韩某某应得到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409,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153,113元+生活费5,406元=158,519元,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非是一般的个人生活补助费标准,因此死亡赔偿金性质属于死者在假设存活一定期限的前提下,其未来所得收入总和,只不过由于死亡事件的发生,其未来存活期间的财产收入提前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讲,该财产不能认为是在死后取得。因死亡赔偿金具有个人遗产属性,应按照遗产而并非比照遗产予以继承。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如上所述,死亡赔偿金为死者预期存活期间的收入总和,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收入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由于死亡事件的发生,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但不影响该收入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被告高某1有权将死亡赔偿金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析出,剩余份额才能作为其配偶王某的个人遗产予以继承。从对家庭生活受到影响的角度出发,已与父母分居另过独立成家的子女,一旦发生变故,对自己家庭的影响一般要远大于对自己父母家庭的影响,毕竟这是两个独立的家庭,尤其是在家庭经济收入等方面。对工薪阶层家庭而言,一方的去世,通常会使家庭收入减少一半左右,甚至会使家庭生活陷入困难境地。为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将通常情形的公民死亡赔偿金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能更好地保护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因此将上述分配原则适用于本案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分割,无疑具有妥当性。
经析产测算,原告初始继承所得金额为8.6万元左右。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在几年来赡养过程中的支出至少6.8万元以上,结合被告在数年赡养过程中必然存在的并无书面票据支持的其他支出,如住院陪护、误工、往来交通、伙食等费用,有理由认为原告应继承份额迄今已消耗殆尽。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费用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上诉理由:本案原告韩某某已于2021年7月19日去世。四上诉人系韩某某的女儿,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上诉。死亡赔偿金系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应协商处理或参照遗产进行分割,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上诉人不再履行扶养协议义务,应当返还韩某某应得的赔偿款。
高某1、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韩某某去世,上诉人上诉不适格。韩某某应得的王某的遗产早已消耗完毕。二被上诉人对韩某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本案是扶养纠纷,上诉人应对韩某某的遗产另案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一:韩某某死亡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韩某某已于2021年7月19日去世,四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上诉的权利;证据二:高某1与老年公寓负责人侯某某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高某1明确表示因身体原因不再对韩某某履行扶养义务,主动放弃履行扶养协议,应当返还剩余款项。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上诉人对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对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韩某某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宣判前,于2021年7月19日去世。韩某某的丈夫王某民已于1999年8月2日去世。双方生育五个女儿为:王某1、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于2012年6月15日去世,其生有一子高某2。
本院认为,因韩某某在一审宣判前去世,其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表示要求参加诉讼,并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准许。对被上诉人主张四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王某死亡而给予其近亲属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形成和实际取得均发生在王某去世之后,故其既不属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遗产范围,又因其产生于夫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结之后,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属于韩某某、高某1、高某2的共有财产。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因此,一审判决将王某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
考虑到韩某某与高某1曾达成过以韩某某应得赔偿份额作为扶养费用的扶养协议,扶养协议终止履行后,韩某某有权要求高某1返还剩余赔偿款,高某1应将韩某某应得赔偿款扣除实际发生的扶养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韩某某。鉴于本案在一审庭审中高某1、高某2自认韩某某应得赔偿款还剩四、五万元,并同意返还,故本院酌定韩某某享有5万元的财产权利。因韩某某已去世,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为韩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先于韩某某死亡,由其子高某2代位继承。因此,本案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高某2对韩某某应得的5万元享有继承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高某1、高某2扣除高某2继承的1万元后,返还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4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1、高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赔偿款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