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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分家析产协议效力的认定

作者:未知时间:20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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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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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清是已过世的被继承人陈某恩的配偶,陈某雷、陈某霆、陈某 钧、陈某芝均是被继承人陈某恩的子女。被继承人陈某恩与范某清共有 张店区马尚镇东南村宅基地两处。因要旧村改造,2005年8月3日,陈某 恩与其子女陈某雷、陈某霆、陈某钧之间签订《分家协议》,将其中一 处宅基地分配给了陈某雷,另一处宅基地由陈某雷、陈某钧共同所有。该分家协议签订时,范某清和中间人韩某祥在场,但范某清并未在协议 中签字。按照当时村里的政策,一处宅基地换两套房子,两处宅基地换 四套房子,后因村里福利好,一处宅基地多换一套房子,故该两处宅基 地实际共换得楼房六套。前面四套,陈某雷分得三套,陈某钧分得一 套;多换的两套分别是东南村北苑7号楼2单元19××号、东南村北苑12号 楼东单元18××号。其中为取得东南村北苑12号楼东单元18××号房,陈 某雷向村委缴纳了贴补款105600元。现范某清以该六套房产未进行分割 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恩名下的坐落于张店区马 尚镇东南村宅基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产生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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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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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分家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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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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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5年8月3日,范某清 和中间人韩某祥在场,应视为范某清对《分家协议》当场追认;故其夫 陈某恩与其子女陈某雷、陈某霆、陈某钧之间形成的《分家协议》合法 有效。
2.根据协议,陈某雷已经换取的除东南村北苑7号楼2单元19××号、东南村北苑12号楼东单元18××号房屋(随3-80号住宅贴补105600元换得)两套外,其余四套各按村委分配登记为准;即陈某雷名下三套、陈某钧名下一套。参照《分家协议》约定,并兼顾公平原则及家庭和谐之传统美德,将东南村北苑7号楼2单元19××号、东南村北苑12号楼东单元18××号两套房屋作如下处置为宜:东南村北苑7号楼2单元19××号房继续由陈某雷拥有;东南村北苑12号楼东单元18××号房归范某清和陈某钧共有,陈某钧与范某清需向陈某雷支付105600元补偿金。
3.综上所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东南村北苑12号楼东单元18××号房屋归范某清和陈某钧共有,陈某钧与范某清需向陈某雷支付105600元补偿金。对范某清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据此,一审判决:一、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东南村北苑12号楼东单元18××号房屋归范某清和陈某钧共有;二、陈某雷于陈某钧与范某清向其支付105600元补偿金后十日内协助陈某钧与范某清办理更名登记手续;三、驳回范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范某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不认可分家协议的内容,所以未签字,该协议侵害了其财产权利。
5.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清虽未在涉案分家协议上签字,但根据查证的事实,该协议签订时其在现场,且协议作出后,各方亦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分家及赡养义务,范某清并未提出异议,表示其对协议内容是知晓并同意。在协议签订并履行后的十几年期间,范某清亦未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故其针对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分家协议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且已实际履行,各方均应继续遵循。根据该协议,范某清没有取得宅基地,因此亦不能取得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利益,但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及家庭和谐之传统美德,将东南村北苑12号楼东单元18××号房判归范某清和陈某钧共有,已经照顾范某清的利益,且因房屋另一权利人陈某雷对此并未上诉,故本案对该项判项予以确认。但因该套房屋换房时陈某雷已向村委缴纳房款105600元,故范某清与陈某钧应将该房款支付给陈某雷后再办理更名登记手续,符合公平原则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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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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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主要涉及农村分家析产协议效力的正确认定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问 题。
《分家协议》中已清晰地对涉案两套宅基地的归属作出了约定。如果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则原告范某清并无涉案宅基地的所有权;如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原告范某清作为涉案宅基地原房主的配偶,依法应继承相应份额的宅基地所有权。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两审院均依法认定涉案分家协议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各方均应继续遵照履行。应当说一、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
的认定是正确的。而其所反映出的对于农村分家析产协议效力的认定的一个要旨就在于,分家析产协议作为一种书面合同,其虽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各方对其已实际履行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即应认定分家析产协议有效。因为从法律性质讲,分家析产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的范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
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分家析产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其在正常情况下应由订立协议各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但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像本案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像原告范某清这样的利害关系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而分家析产协议与其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也是范某清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的事实依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范某清当时是在场的,其对该协议的内容是清楚
的,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了十几年,各方并无异议。故本案分家析产协议即便是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已实际履行,故应依法认定为合同有效。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处理中也注重了家事纠纷处理所应秉持的兼顾公平原则及家庭和谐之传统美德的原则。

2.本案《分家协议》虽属合同范畴,但应该看到该协议与商业合同内容有着明显的区别。协议的各方均是父母、兄弟姐妹。虽然协议中对宅基地的归属有了约定,但当事情发生了巨大变化,之前的约定在目前来看也已影响了家庭和谐时法官可以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利益作出一定的均衡。本案判决即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从判决结果看,范某清也仅是对支付的钱款数提出了异议,各方对法院的房产分配方案均很满意,从而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