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分家析产协议效力的认定
作者:未知时间:2021-10-21
【基本案情】
范某清是已过世的被继承人陈某恩的配偶,陈某雷、陈某霆、陈某 钧、陈某芝均是被继承人陈某恩的子女。被继承人陈某恩与范某清共有 张店区马尚镇东南村宅基地两处。因要旧村改造,2005年8月3日,陈某 恩与其子女陈某雷、陈某霆、陈某钧之间签订《分家协议》,将其中一 处宅基地分配给了陈某雷,另一处宅基地由陈某雷、陈某钧共同所有。该分家协议签订时,范某清和中间人韩某祥在场,但范某清并未在协议 中签字。按照当时村里的政策,一处宅基地换两套房子,两处宅基地换 四套房子,后因村里福利好,一处宅基地多换一套房子,故该两处宅基 地实际共换得楼房六套。前面四套,陈某雷分得三套,陈某钧分得一 套;多换的两套分别是东南村北苑7号楼2单元19××号、东南村北苑12号 楼东单元18××号。其中为取得东南村北苑12号楼东单元18××号房,陈 某雷向村委缴纳了贴补款105600元。现范某清以该六套房产未进行分割 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恩名下的坐落于张店区马 尚镇东南村宅基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产生的权益。
【案件焦点】
涉案《分家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法官后语】
的认定是正确的。而其所反映出的对于农村分家析产协议效力的认定的一个要旨就在于,分家析产协议作为一种书面合同,其虽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各方对其已实际履行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即应认定分家析产协议有效。因为从法律性质讲,分家析产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的范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
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分家析产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其在正常情况下应由订立协议各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但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像本案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像原告范某清这样的利害关系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而分家析产协议与其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也是范某清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的事实依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范某清当时是在场的,其对该协议的内容是清楚
的,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了十几年,各方并无异议。故本案分家析产协议即便是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已实际履行,故应依法认定为合同有效。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处理中也注重了家事纠纷处理所应秉持的兼顾公平原则及家庭和谐之传统美德的原则。
2.本案《分家协议》虽属合同范畴,但应该看到该协议与商业合同内容有着明显的区别。协议的各方均是父母、兄弟姐妹。虽然协议中对宅基地的归属有了约定,但当事情发生了巨大变化,之前的约定在目前来看也已影响了家庭和谐时法官可以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利益作出一定的均衡。本案判决即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从判决结果看,范某清也仅是对支付的钱款数提出了异议,各方对法院的房产分配方案均很满意,从而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