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如何认定债权受偿范围与顺序?
作者:未知时间:2021-12-10
债权人张某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江某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拍卖后,执行法院将房屋拍卖款发放给了另案债权人王某,并就尚存的拍卖款在各债权人之间制作分配方案。张某对该分配方案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另案债权人王某对房屋并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故全部房屋拍卖款均应按债权比例在张某和王某之间重新分配。王某辩称,张某的异议属于执行程序异议,不属于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执行法院对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房屋拍卖款制作分配方案后,债权人B公司提出书面异议。C公司对B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B公司遂以C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C公司辩称,法律将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对象限定为被执行人系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被执行人A公司为企业法人应当适用企业破产程序,不适用参与分配的执行程序,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借款人陈某先后与D银行、孙某、章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就房屋拍卖款制作分配方案,认定D银行受偿905万元,孙某受偿564万元,余款分配给章某。章某不服提起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称该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根据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即D银行受偿819万元、孙某受偿400万元,故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D银行、孙某辩称,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2020年3月,E法院判决确定F公司支付郑某借款本息830万元。同年4月,G法院判决F公司支付方某借款本息170万元。同年6月,H法院判决F公司支付丁某借款本息400万元。上述三案执行中,E法院就涉案房屋拍卖款制作分配方案,认定郑某、方某、丁某按债权比例受偿。郑某不服提起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作为首封债权人应当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方某、丁某辩称,三债权人对涉案房屋均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应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1)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债权数额、财产数额和分配比例,确认的依据主要是执行依据和被执行人财产的实际状况; 2)请求法院按照相关实体法律规定判令变更执行机构制作的分配方案。
1)对分配方案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 2)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资格的异议; 3)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的异议; 4)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比例和数额的异议。
1)处置财产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拍卖辅助费等; 2)按照执行到位的金额为标准收取的执行费; 3)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中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交易税费,但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 4)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时,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的五至八年租金; 5)执行财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6)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费用。
1)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各债权人在分配方案中受偿的债权数额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清偿完毕后执行款有剩余的,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按比例受偿。
1)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受偿; 2)已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受偿; 3)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担保物权受偿; 4)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1)如原分配方案对债权性质认定错误,应当根据诉讼请求就争议债权性质作出判决; 2)如原分配方案对债权数额认定错误,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根据诉讼请求就争议债权的数额作出判决,也可以责令执行机构查清事实,重新确定争议债权的数额后纠正分配方案中的错误部分; 3)如原分配方案对债权人是否给予分配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根据诉讼请求对相关主体是否给予分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企业法人的破产申请的,正在进行的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裁定中止或终结审理。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继续执行原分配方案,对于有争议或尚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应当将与诉讼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