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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

作者:未知时间:2020-04-07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经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双方购买位于青岛市某区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购买车位一个,登记于李某名下。2019年3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的房屋及车位均归李某所有,相应债务由李某偿还。之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婚后购买的房屋及车位。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及车位如何分割。

关于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及涉案房屋、车位的分割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部分均约定前提条件为“如双方协议或起诉离婚”,能够证明该协议是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现原告拒绝按该协议履行,应视为其已反悔,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因此,对被告李某要求按该协议处理财产及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夫妻双方可能在婚后或者是双方感情出现危机时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夫妻双方婚后所得财产,甚至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允许夫妻双方就婚前或者婚后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案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就双方婚后财产归属做了明确约定,却被法院认定约定未生效,最后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共有财产。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归属约定了前提条件是离婚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所以,夫妻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时不应以离婚为前提,而是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笔者认为即使双方是在感情出现危机,甚至提过离婚,但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并未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法院不宜认定该婚内财产约定属于未生效的财产分割协议而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径行分割财产。

案例索引:(2019)鲁0213民初40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