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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分家析产,法院不支持

作者:未知时间:2020-12-31

案情简介:

 

甲乙村里传来拆迁的消息,老张头和李大娘听说拆迁补偿是按照户来补偿。老张头家里只有两个女儿,还都嫁出去了,户口也已迁到其他地方。每次听村里议论拆迁补偿的问题,老张头都在暗恨不已。老张头回家跟李大娘抱怨,李大娘就商量说是否应该把两个女儿的户口签回来。两人到派出所一打听,才知道落户需要女儿名下有两间北房的所有权。老两口觉得家业不外传,于是就找人写了诉状。以老张头夫妻俩作为原告,两个女儿作为被告,要求法院对老张头名下10间北房的所有权进行分割确认。

 

诉状中,老张头、李大娘写到,他们夫妻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取得了其房屋所在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处房屋上建有北房6间。后来经其夫妻俩同意,其两个女儿在此宅基地上共同出资建设了北房四间。现在其一家人诉至法院,要求对以上房屋进行分割,分配方案为:原北房六间归老张头夫妻俩所有,后北房四间两个女儿各分得两间。

 

经法院查询,老张头和其女儿建房时均没有获得建房批示,而四人均要求法院处理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涉诉房屋为当事人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在法律性质上属原始取得,但当事人未就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确权提出证据,且当事人对涉诉房屋归属并无任何争议,故其要求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其起诉不当,最终予以驳回。

 

律师说法:

 

一、未经依法登记的农村房屋,所有权确权不由法院主管

 

本案的分家析产纠纷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确权纠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有权确认的确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因此,实践中,适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的,主要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确权之外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对于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进行确权的案件,当事人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直接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以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针对土地确权类纠纷,就需要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同样的,涉及房屋初始所有权的确认问题,法院无权处理,而是应先由不动产管理部门给予确认。

 

在本案中,老张头夫妻虽于已经取得了涉案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就该宅院内的所建设的房屋是否经过依法审批、是否已经行政机关确权登记,其二人并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在没有取得初始的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当事人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原始所有权尚不明确,只有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后,方能确定当事人是否就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此种情形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就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

 

诉讼的前提是存在纠纷,需要进行争辩才能解决。因此,对于无争议事实提起诉讼背离了诉讼的本质,也违背了诉讼法立法的宗旨。一般而言,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即在于要求法院定纷止争,通过法院裁判,来解决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于无争议事实,当事人将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本就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明显有违常理,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无争议事实,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范围内的可以无需举证或者需要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事实。比如房屋原本就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中亦载明系原告单独所有,原告仍起诉被告,以双方存在纠纷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后经审查,原被告就房屋所有权并不存在纠纷,而是就房屋的处分存在争议,对于处分房屋的问题,双方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解决。此时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就属于要求确认一项没有争议的事实,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范围则比无争议事实的范围更广,其虽然并未成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之一,但却被列为需要特别关注的情形之一。比如常见的分家析产案件中,起诉时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原告就房屋的分割与被告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才诉至法院。但是在审理当中,原被告却能够一致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为其制作调解书。恰如本案,此类案件有争议的“外形”,只是在审判程序中双方呈现出无争议的表象,与无争议事实的“完全无争议”是不同的。

 

三、确权之诉中无“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无利益即无诉权”的法谚说明了诉的利益的重要性,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利益纷争存在为前提,诉的利益构成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点。尤其对于确认之诉来说,如果对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因此,诉的利益应当作为诉权的要件,对确认之诉的对象予以限制。所谓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是指原告在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民事权利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全时,而具有的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予以救济或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的诉益要具备必要性和实效性,即法院的裁判结果以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为目的。就本案而言,老张头夫妻俩虽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其可以在该土地之上建设几间房屋,并没有相应的行政审批;而对于其女儿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其不能提供证据表明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亦不能证明其曾获得过建房批示等文件,且对其使用权问题双方当事人也未形成实际争议。因此,对于四人主张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既存在初始所有权需行政机关确认问题,又存在使用权无争议问题。换句话说,当事人难以通过本案的确权之诉实现其诉讼利益,故原告之诉缺乏必要性和实效性,不符合有关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