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作者:未知时间:2017-11-16
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下文上海离婚案件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相关规定,发包方应该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夫妻婚后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则各地纷纷开始了“家庭联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轮承包,随后随着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我国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1、夫妻双方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如若夫妻双方均为本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是在土地二轮承包之前结婚,在二轮承包中,虽然以一方的名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以一方为户主,但实际分得的土地却分得了双方的份额。并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人口数中也包含了另一方。由此,笔者认为该承包经营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承办人还需注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登记的土地是否还包括子女或父母的份额。如笔者上文所列举的两个案例中均包含其他人的份额,则在案件中需要一并追加为案件的当事人,并考虑其该有的份额。另外,根据笔者所做调查,在二轮承包的分地过程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有些地区是根据人口平均分得土地,笔者所在的南通部分地区是根据男子、女子、儿童、老人分得不同的土地,因而各地具体的分法亦不一致。办案过程中如何划分,还需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
2、结婚后一方户口迁入本经济组织的
一方结婚后户口迁入的,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则迁入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原则上增补部分归婚迁一方,但有该承包户其他成员的份额的,要扣除。
据不完全统计,笔者所在的本地大部分村落,并无预留地。据了解一是由于本地人口密度大,人均耕地资源本就紧张。二是由于保留预留地无法操作。一方面预留地无人耕种和打理,会导致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另一方面由于出生和嫁娶不断的有新增人口,少量预留地完全无法分配,分配不均只会进一步加剧矛盾。同时,因为笔者所在地区临海,可以通过围海造田方式获得一部分开垦地,在临海村落会对结婚后新增入的人口给予相应的承包地。
3、结婚后一方户口迁出本经济组织的
如婚后,夫妻双方一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户口迁出。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社员权,因此笔者认为其不应该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4、离婚诉讼中,双方户口均迁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思,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迁入设区的市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若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户口均迁出,则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方婚前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另一方不享有对方婚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婚后双方对土地加以改良或者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予以经营、管理,则对土地改良费用和土地改良后所增收益,或婚后种植的地上附着物,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而婚后,对于土地产生的收益,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在笔者所援引的案例二中,李某是1997年分得承包地的,王某是2000年嫁入的,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李某所有,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的收益,每年5000元,王某应当可以分得一定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