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纠纷不影响抚养义务的判决
作者:未知时间:2017-04-19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7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甲,系原告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因双方产生矛盾,故回父母家居住。现原告患精神分裂症需要就医,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14425.48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66元、生活费人民币392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患病后,其已分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和2700元,另外原告曾于2001年3、4月份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夫妻。2001年11月15日,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自己父母家生活。分居期间,原告因患病分别到某中心医院、上海仁爱医院、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425.28元及部分交通费、生活费。
一审审理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人民币2700元,并称在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系经营款项,2001年3、4月份支取的存款人民币5万元已交付被告之父用于做生意,故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费用。被告则以以给付原告人民币8700元及原告处有存款为由拒绝再行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回父母家之前已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足以维持其回父母加厚的生活、治疗之需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坚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患病需要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其与被上诉人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对该费用的承担负有法定义务。由于上诉人目前的病情致使其无法对银行存款的性质、5万元款项的用途等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而其法定代理人又为与双方共同生活,客观上举证困难,故本案不宜确定上诉人目前持有人民办5万元存款可供上诉人使用。为保障上诉人就医及生活所需,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先行支付,至于争议的人民币5万元钱款可待上诉人病情好转后再解决。
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于2003年2月17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5万元(已扣除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700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4000元、2004年3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5000元、2004年9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6000元,上诉款项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收取。